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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哥是台灣人,在大陸過世,其遺產分配該依台灣還是大陸的法律?
被繼承人是台灣人,無論是在大陸或任何國家死亡,其遺產之分配當以台灣所頒行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辦理。
 

二、大陸妻子和小兒子是否有權利可以分配其賠償金?如可以,那該如何分配?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因此其大陸妻子為被繼承人合法之配偶,她當然有權力分配其賠償金。
 

三、這些債務該由誰來承擔呢?是否應先從賠償金中先扣除再來分配呢?
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若繼承人沒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話,那繼承人除了繼承遺產外,同時也要負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但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債務超過遺產之部分,依法是可以不必負清償之責任的。
是否應先從賠償金中先扣除再來分配呢,這法律上沒有硬性規定。只要繼承人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有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就可以了。

四、在台灣的房子,大陸妻子和小兒子有權利請求分配嗎?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但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因此如果其大陸妻子若有經許可長期居留者,是可以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的房子的。

五、目前大陸妻子要求先分得一半60*1/2(奠儀5萬已獨吞),我提出配偶與三位孩子均分(1/4),陸妻不願同意,說小兒子還很小,但大陸法律好像是妻子有能力養活自己的話,可以不分或分得少數金額,孩子則依所需花費分配,但台灣就沒有此規定,我到底該如何替前妻生的兩個兒子爭取權利。
被繼承人為台灣人,因此一切之法令當以台灣之法律為主。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與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由配偶及三位子女共同平均繼承之,每人各得1/4之遺產。
你方可以先跟大陸妻子商議繼承事宜,若大陸妻子不同意,可向地方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若調解仍不成立,那就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由法官去判決裁定。大陸妻子再怎麼強勢,都無法獲得超過1/4遺產之判決。

以上提供你參考
最後祝你能順利解決問題,一切順心如意

 
本文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12051902084SEO關鍵字點擊軟體網路創業廣告行銷軟體規劃SEO關鍵字點擊軟體網路創業廣告行銷軟體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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